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1〕124 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2013]1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并结合东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是将信用担保作为政策工具引入政府采购领域,由专业担保机构或商业银行为供应商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三种形式。具体形式内容详见《广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实施方案》(粤财采购[2011]15号)
政府采购信用融资,是指中标供应商凭借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到相应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融资,由商业银行提供建立快捷方便的融资审批绿色通道、降低中小企业融资准入门槛等服务,方便企业进行贷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融资工作应当以“市场主导,财政引导,自愿选择,互惠共赢”为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融资业务的相关资格条件:
一、中标供应商条件:
1、在本市工商部门及市政府采购网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微企业;
2、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账户作为接受政府采购付款的唯一账户(授信账户),并由银行对该账户进行全程监管;
3、企业财务状况、银行信用记录及参与政府采购的相关历史良好。
二、专业担保机构条件:
专业担保机构名单按照省财政厅《广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实施方案》(粤财采购[2011]15号)等文件中确定的担保机构名单执行。
三、融资银行条件:
1、为东莞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
2、开展业务前应向市财政局备案,同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备案需提交资料包括:
(1)银行简介、具体政府采购的融资方案及融资产品;
(2)融资业务流程及各环节的办结时间、融资授信的条件;
(3)针对本办法实施的项目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
(4)其他成功扶持中小企业的案例及产品;
(5)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优惠承诺等。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五条 信息告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允许并接受供应商以专业担保机构或商业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的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并在采购文件中列示可以以保函形式缴纳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内容,但不得再要求提供银行资信证明等类似文件。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告知供应商可以选择是否采取融资担保或信用融资的形式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进行融资,并附上专业担保机构或商业银行的联系方式。
第六条 授信申请。有融资需求的供应商可以根据备案银行及担保机构提供的方案,自行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并根据方案中列明的联系方式和要求申请授信或贷款。
第七条 银行审核。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拟融资的供应商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资信审查和评估,并应在3个工作日将审核同意的签订授信协议,开设授信账户,建立有效的业务合作关系。需要担保机构作出担保的,应将相关材料递交给担保机构。
第八条 担保机构审核。担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拟融资的供应商提交或银行公司转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资信审查和评估,并应在3个工作日将审核同意的签订担保协议,建立有效的业务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合同签订。中标供应商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相关政府采购合同,应将合同分别递交银行或担保机构备案。银行或担保机构确认合同的付款账号为该企业在融资银行开设的授信账号或统一的融资代管账号,根据合同的相关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授信额度,且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条合同备案。采购合同授信账号未发生变更的,各融资银行应将融资的政府采购合同原件(一式二份)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确认后在合同上标识政府采购信用融资编号并盖章确认;同时列入政府采购信用融资项目库;采购合同授信账号需要发生变更的,各融资银行应与采购人、中标供应商三方签订《政府采购融资合同账号变更确认函》(见附件3),《政府采购融资合同账号变更确认函》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连同采购合同原件(一式二份)一并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确认后在融资合同和《政府采购融资合同账号变更确认函》上标识政府采购信用融资编号并盖章确认;同时列入政府采购信用融资项目库。
第十一条贷款发放。银行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供应商用款计划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放贷款,融资方式可以选择流动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
第十二条按期还款。供应商获得贷款后应自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供应商付款。各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授信账号办理资金支付,以保障融资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回收。采购人应对融资合同付款账号是否与授信账号一致负责。
融资银行确认融资项目验收合格并收到财政支付款后,扣除相关本金、利息、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应商,融资业务完成。
第十三条违约代偿。如供应商未如期偿还贷款,担保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代偿,并依法进行追偿。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及各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内部评审制度和决策程序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或信用融资以及融资额度,并与供应商签订担保或融资协议;各供应商自愿选择是否申请信用担保及信用融资,并自愿选择合适的担保机构或融资银行以及在该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银企双方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融资业务。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该按照《广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实施方案》(粤财采购[2011]15号)的要求平等对待所有参与供应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担保费率由双方自行商定,对于中央统一制订政策,涉及农业、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等民生项目,以及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保单费应适度下调。担保机构应将为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担保的情况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资料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银行部门要积极履行和提供相关的优惠承诺和优质服务,其开具保函的收费及贷款利率应当优于一般企业的收费标准和贷款利率水平,并与供应商诚信指数挂钩,以鼓励供应商积极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和信用贷款业务。对信誉高、诚信好的供应商,应在授信额度、贷款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同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融资贷款的情况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资料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方当事人实施本办法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沟通协调后仍不接受担保函的采购人,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支付采购资金;对不按本办法开展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对违反办办法规定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保资格,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专业担保机构、银行部门和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具体由东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园区、镇(街)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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